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告 楊定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付,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3年10月21日止尚欠本金705,573元及自93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安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伊為本件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全部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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