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 顏金川 相對人 林慶輝
蔡福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將系爭土地附圖所示E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共有,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目前附圖所示E部分由相對人占有中,抗告人持系爭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附圖所示E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全體共有人。詎料,執行法院竟以附圖所示E部分歸全體共有人共有,非抗告人單獨所有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分割共有物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判決確定即有執行力,任何一造均可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殊無命共有人另行起訴之理。再即便附圖所示E部分,屬於共有,不能點交,但並非不能拆屋,原審未查,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此不服。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有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既判決分歸全體共有人所有,而非抗告人單獨所有,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點交予全體共有人,已與上開規定未合,自非法所許。
三、再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惟此乃強制執行法為配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關於交付土地部分,因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標的,且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倘依法應點交之共有人對於得依法請求點交之共有人有妨礙點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執行法院尚不得單憑該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解除共有人之占有,將土地交付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由上可知,分割共有物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為分割,共有人之地上物就未分得土地部分是否基於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既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未經裁判審酌,非不得向共有人對抗之。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之規定,就共有人分得單獨所有部分,已因減輕訟累之考量而准予點交,自不得任意再擴張解釋維持共有部分亦得為點交,此應另行起訴,並經裁判後始得以強制執行,才足以保障共有人實體上權利。本件附圖所示E部分既經系爭判決分歸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點交予抗告人云云,均不可採。
四、至於抗告人主張如附圖所示E部分既為共有巷道,相對人地上物占有共有巷道,造成抗告人通行之困難,顯已減少土地通常效用或判決預定效用之瑕疵,故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請求點交云云。惟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屋,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固為民法第825條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所採。然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僅在於闡述共有人得依訴訟方式,請求他共有人拆屋還地,非指抗告人得就分歸共有部分,逕行請求點交之,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請求就如附圖所示E部分判決維持共有部分請求點交,為無理由。則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598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之處。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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