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曾淑玲 相對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其勝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再審之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已據提出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均查無所得,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聲請人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綜上,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核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