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 黃金堆
黃曾玉鶴 黃錕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讓與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前依法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3年度促字第846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於民國(下同)7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3人及第三人勝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光公司)、 黃金增 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於77年2月12日換發臺北地院北院民執黃字第030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從未合法送達抗告人3人,不生執行效力,而債權人雖陸續於74年、77年、87年、92年間多次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北地院等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惟伊等從未收到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或其他文書,是縱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然該債權時效從未中斷,迄今已逾15年,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向伊等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確定之支付命令,已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即已成立,執行法院自得據以強制執行。經查:
㈠國泰信託公司前以抗告人3人應與第三人勝光公司、黃金增
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73年10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辦案進行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又國泰信託公司曾於74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黃金堆、黃錕芳遭他債權人假扣押之其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15分之1,經彰化地院以74年度民執字第9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國泰信託公司並因此受償新台幣(下同)3,865元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民事執行聲請狀、民事調卷拍賣聲請狀、彰化地院74年4月20日74年度民執字第942號函、74年12月31日74年度民執字第942號函暨分配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43頁),核與相對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受償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嗣國泰信託公司於83年間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87年、92年、97年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於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無結果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及臺灣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8734號卷查核明確,並有臺北地院104年6月1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77年度執字第1361號、87年度執字第1421號、92年度執字第2049號銷毀檔卷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
㈡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臺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業經臺北地院依址為送達,並審核送達合法及抗告人未為異議等情,方予核發確定證明書。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管年限而銷燬(見本院卷第43頁),無從由案卷查明當年送達之情形,惟依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及其辦案進行簿所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黃金堆、黃曾玉鶴、黃錕芳之地址分別記載為「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路○段○○號」與「臺北市○○○路○○○巷○弄○○○○號」(見本院卷第38頁),且當事人最後收受裁判之日為7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而上開地址與第三人勝光公司於71年6月間邀同抗告人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信託公司借款300萬元時,抗告人3人所簽立借據、保證書及本票所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相同,有該等借據、保證書、本票可按(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抗告人黃金堆、黃曾玉鶴並自承勝光公司自設立開始至76年7月9日解散為止,均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及抗告人黃金堆、黃曾玉鶴於73年10月11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址前,均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等情(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參以原債權人國泰信託公司先後於73年9月1日、17日陳報抗告人黃曾玉鶴、黃錕芳居所為「臺北市○○○路○○○巷○○號」、「臺北市○○○路○○○巷○○○○號」(見原審卷第27頁及背面),及抗告人黃金堆、黃曾玉鶴曾遷址至「臺北市○○○路○段○○○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及背面),核與相對人提出臺北地院73年度民執字第3622號之執行處通知,亦記載抗告人黃曾玉鶴之住所為「臺北市○○○路○段○○○號」,及相對人於彰化地院74年度民執字第942號之聲請調卷拍賣聲請狀,亦記載抗告人黃金堆、黃曾玉鶴、黃錕芳住居所為「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路○段000號」及「臺北市○○○路○○○巷○○○○號」(見原審卷第33頁)等記載相符,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送達抗告人可以送達之地址。復參諸原債權人國泰信託公司曾於74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黃金堆、黃錕芳聲請強制執行,未見彼二人提出異議等情,堪信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未據依法聲明異議而確定。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即已成立,相對人據以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有效成立,則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等而未確定云云,為不足取,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處分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從而,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該部分處分,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時效從未中斷,迄今已逾15年而不得再執以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乃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核與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不同,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得予審酌,併此陳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