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子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007號被告徐子晴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晴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黑白切麵店」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899-NR
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時,經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而上前欲實施盤查,徐子晴見狀便騎車逃逸,然仍為警在臺中市北區原子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將其攔下,並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