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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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馬誌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所為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誌浩因犯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原裁定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恐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審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六月確定在案,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一年七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罪,未曾有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紀錄(不生內部性界限的問題),從而原裁定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定其三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既無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公共危險罪部分雖已先行執行易科罰金,而以已執行論,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此僅係檢察官執行時如何折抵之問題(此部分可全數折抵,實對受刑人有利),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且受刑人在定刑聲請切結書上,亦明確載明係對附表所示之三罪合併提出聲請(見聲請書第一至四行),因認受刑人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執畢為由,不得再合併定刑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受刑人馬誌浩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9日│103年3月1日下午6時55│103年3月1日下午6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3974號│字第4649號│字第464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103年度訴字第994號│103年度訴字第994號││事實審││第3985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14日│103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6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103年度訴字第994號│103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第3985號││││├────┼──────────┼──────────┼──────────┤││判決│103年8月4日│104年1月16日│104年1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428號(已執畢)│第5473號(104執緝│第5472號(104執緝││││1791)│1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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