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冠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冠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未顧及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有所疏失;惟念及被告酒後已經相當時間休息後始騎車上路,因未慮及其己身新陳代謝能力及所需時間,以致觸犯上開罪責,顯與酒後即立即騎車參與交通之情有所相異,可責性亦較低;並衡以被告為購物後返家之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5349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頗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594號被告程冠群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冠群自民國105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文心路交差路口時,因該車輛未裝置後視鏡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冠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程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何建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金耀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