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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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應補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中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注意已在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證人 涂蓁尉 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肇事,致證人涂蓁尉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 黃聖芬 受有右腳踝扭傷、下腹痛及早期子宮收縮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具狀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調解意願,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筆錄程序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52頁),暨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證人涂蓁尉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3至12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務員、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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