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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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綸與 吳鴻光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5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由吳鴻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于綸,前往苗栗縣○○鄉00鄰○○○00號之倉庫,由吳鴻光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老虎鉗1支,與黃于綸進入上開倉庫內,竊取 林信義 所有置於上開倉庫內之電線1捆、氧氣燒焊組1組、氬焊機、磁力電鑽各1台、絞牙機、砂輪機、雷射水平儀各2台、變壓器內膽2個、工業用風扇3台,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經林信義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9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吳鴻光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路00號之住處,扣得砂輪機1台(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信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更正為「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並補充:「被告黃于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1
7號搜索票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61、63頁,本院苗簡卷第51、53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鉗子等物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于綸與另案被告吳鴻光於前揭時、地行竊,由吳鴻光攜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老虎鉗1支,上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老虎鉗質地甚為堅硬,且係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吳鴻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另案被告吳鴻光持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作為犯案工具,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其中上開砂輪機1台,業經發還由告訴人林信義具領保管等情,經林信義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7至58、10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堪認就此部分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回復,其餘竊得物品則迄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節,復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苗簡卷第45頁);另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因幫忙吳鴻光,吳鴻光原本說會給伊好處(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與高齡祖父母同住,尚須扶養祖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並攜以行
竊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2至5所示之物,固均係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伊只有戴麻布手套,其餘工具均是吳鴻光的, 伊有 看到吳鴻光使用頭燈、老虎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苗簡卷第77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或被告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難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竊得上開砂輪機1台,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固竊得上開電線1捆、氧氣燒焊組1組、氬焊機、磁力電鑽、砂輪機各1台、絞牙機、雷射水平儀各2台、變壓器內膽2個、工業用風扇3台,然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竊得之物品均放吳鴻光那邊;其他物品連同查獲之砂輪機,均是吳鴻光開車載回去的,伊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苗簡卷第76頁),則被告對上開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手套│1雙│├──┼──────┼──┤│2│手套│1雙│├──┼──────┼──┤│3│頭燈頭帶│1件│├──┼──────┼──┤│4│頭燈│1個│├──┼──────┼──┤│5│老虎鉗│1支│└──┴──────┴──┘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529號被告黃于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
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綸與吳鴻光(所涉竊盜犯行另簽分偵辦)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30日23時50分起至翌(31)日0時28分許之期間,由吳鴻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于綸,至林信義所有、址設於苗栗縣○○鄉00鄰○○○00號倉庫附近後,黃于綸、吳鴻光一同從附近農田之小路進入該倉庫內,再一同將林信義所有之電線1捆、絞牙機2台、砂輪機2台、亞焊機1台、氧氣燒焊組1組、磁力電鑽1台、變壓器之內膽2個、工業用電風扇3支、電射水平儀2台【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3萬9,000元】搬運至吳鴻光上開車輛內,2人即駕車離去,而竊盜得逞。嗣林信義發現該倉庫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09年6月10日,至吳鴻光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路0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砂輪機
1台(已由林信義領回),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義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綸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份存卷可查。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于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吳鴻光,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自農田小路進入倉庫乙情,經被告自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林信義所述相符,尚難認有翻越圍牆或安全設備等情,是報告意旨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婷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