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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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榮聰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6日起至111年1月
5日止,惟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6日以
110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0年3月16日寄送住所地,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本人簽收,已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酒後駕駛汽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臺1線交岔路口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被告黃榮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聰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工作處所飲用人蔘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臺一線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發覺其談話中帶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檢察官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