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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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56號原告 魏騰昱 被告 鄭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23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加入微信群組「弓箭手村」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9日21時20分許,假冒「Hito本舖」、「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植為超級會員,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日0時
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23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再持該集團車手頭 戴宏宇 (另與原告調解成立)所交付之提款卡領款,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戴宏宇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案卷第115頁)。
四、查被告因原告所述之犯罪事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7-24頁);被告雖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並未否認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基於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與集團之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及戴宏宇連帶賠償100,123元,而原告與戴宏宇於110年3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為「相對人(即戴宏宇)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7頁)。原告在前開調解中,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該調解成立金額已超過戴宏宇依法應分擔額,且尚未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全部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