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恩偉 (原名 張恩瑋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15號、第15928號、第16379號、104年度偵字第2846號、第9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恩偉如附表編號1、3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恩偉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3)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銬壹副沒收。
事實
一、緣 楊宗霖陳永 發與 李敏郎 於民國103年8月間預謀自大陸地區走私毒品愷他命來臺,楊宗霖親自或託人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31萬元予李敏郎及約2,000萬元至2,300萬元等值人民幣予 陳永發 所覓得綽號「老兄」之不詳男子,然疑遭侵吞(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渠等僅止於預備運輸毒品,就陳永發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未起訴楊宗霖、李敏郎該等犯嫌)。楊宗霖不甘損失擬邀約他人助陣。詎張恩偉(原名張恩瑋)知悉楊宗霖滋眾討債,猶允相助,參與楊宗霖為索還與陳永發、李敏郎合夥走私愷他命出資等押人討債情事,而為下列行為:
㈠楊宗霖於103年9月5日邀約陳永發等相關人等至臺南市○
○區「○○○○海產店」談判,張恩偉應允同往助勢,陳永發並偕子 陳敏 雄赴約。楊宗霖不滿陳永發當場未允償還,為順利討回前揭投資金,乃夥同張恩偉、 楊一郎李政修 、吳恆誠等人,基於妨害自由(含強制)之犯意聯絡(尚乏證據顯示彼時張恩偉知悉前揭糾紛源於毒品不法投資,並無與楊宗霖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宗霖及楊一郎持狀似槍枝之物( 吳恒誠 、楊宗霖及李政修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楊一郎部分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95號起訴)挾持陳永發及 陳敏雄 上車,張恩偉則以手銬銬住陳永發雙手,夥同吳恒誠駕車將兩人押往高雄市○○區○○路○○○號楊一郎住處,楊宗霖、楊一郎等人隨即毆打陳永發及陳敏雄致多處體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迫使陳永發當場簽立金額各1,
000萬元之借據3紙(起訴書誤載合計金額為2,700萬元)。其後,楊宗霖、張恩偉、李政修等人復將陳永發押往屏東山區續行毆打,陳永發懼而提議其可透過 莊順強 保證還款,嗣獲得莊順強首肯擔保後,楊宗霖等人始於6日凌晨4、5時許釋放陳永發父子,而以此方式剝奪陳永發及陳敏雄之行動自由,並使陳永發行此無義務之事。數天後,陳永發為儘快解決前揭糾紛,乃前往楊宗霖位於高雄市○○區○○路租屋處,當場交付楊宗霖300萬元(以上即附表編號1所指犯罪事實)。
㈡楊宗霖疑李敏郎藏身臺南市○○區○○路○○○巷○○號0樓之
0屋內,乃偕同張恩偉、李政修、吳恒誠及 葉柔佩 (經原審通緝)等人,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9時15分許抵達上址,擬誆以警察查緝毒品名義入內查看,楊宗霖、張恩偉等人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之犯意聯絡,經具犯意聯絡之 陳孟 宏(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製作並傳真上載李敏郎、林錦微夫妻姓名及上開地址之狀似搜索票文件(無機關印與公務員簽章),由吳恒誠搭載葉柔佩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收取並轉交楊宗霖。隨後,楊宗霖身穿刑警背心,偕張恩偉、李政修持手銬,提示上開假搜索票予陳 賓裕 ,佯為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員警,告以再不開門就要破門上銬,以此脅迫方式,迫使 陳賓裕 開門 任令渠 等入內查看並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閱覽而行無義務之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嗣張恩偉與楊宗霖等人未見李敏郎後始行離去(以上即附表編號2所指犯罪事實)。
㈢張恩偉因楊宗霖不滿 陳孟宏 遲未尋得李敏郎,遂與楊宗霖、
楊一郎、李政修、 陳育才 、吳恒誠及葉柔佩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許,先由張恩偉、吳恒誠將陳孟宏約出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會合,隨後一行人將陳孟宏押上車並以手銬銬住,將之押往高雄市燕巢區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附近某空屋剝奪行動自由。期間,陳孟宏除遭楊一郎以腳鐐銬住雙腳外,復遭楊宗霖、李政修、陳育才、張恩偉及葉柔佩等人毆打;當晚11時許,楊宗霖、楊一郎及陳育才繼續將陳孟宏押至高雄市○○區○○路○○○號楊一郎住處,且以棍毆及菸燙等方式致陳孟宏體傷多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陳孟宏再三保證會找到李敏郎後始獲釋(以上即附表編號3所指犯罪事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恩偉(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陳育才等人之供述相符,且有如附表各該編號事實提要項下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手銬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
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
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共犯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及吳恒誠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補充論告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恐嚇取財、得利之罪名(原審卷第196頁)。惟按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被告供稱:因李政修說要湊人數幫忙討錢,伊始到案發現場。案發時,伊第一次與楊宗霖碰面,同車者亦僅認識李政修、吳恒誠。因楊宗霖等人逼迫陳永發簽發借據時,楊宗霖、楊一郎以當時在通緝中,所以不敢具名在借據上,而在場之李政修也不願具名,伊始在3人之慫恿下具名在借據上,當陳永發簽立借據完畢後,該借據也被楊宗霖拿走,伊根本沒獲得任何好處,而且借據上之金額也是事後才知道,因為李政修一開始是向伊說要處理債務,所以伊以為陳永發簽借據是因為以前欠楊宗霖錢等語(原審卷第166頁、第203頁反面),則被告是否具有與共犯楊宗霖、楊一郎及李政修「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或得利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之恐嚇取財或得利之犯意聯絡,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與共犯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及吳恒誠於妨害自由之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與共犯楊宗霖、李政修、吳恒誠、陳孟宏與葉柔佩間就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論處。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提及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強制罪之罪名及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卷第214頁),自得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共犯楊宗霖、楊一郎、李政修、吳恒誠、陳育才及葉柔佩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0、81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
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揭法條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李政修邀約替他人處理債務糾紛,於尋找李敏郎下落期間,與共犯楊宗霖、李政修及吳恒誠等人,冒用公務員名義進入陳賓裕住處查看、盤查陳賓裕之身分,侵害與上開毒品糾紛無涉之陳賓裕權益,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不可謂不嚴重,對於社會秩序及生活安寧均有所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各該犯行涉案情節之輕重,暨其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求為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判決此部分宣告之刑。然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1、3剝奪陳永發、陳敏雄行動自由及剝奪陳孟宏行動自由部分):
1.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與被害人陳永發、陳敏雄及陳孟宏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考。此為原審未及斟酌之量刑有利事項,可考慮不須藉由重刑儆其勿敢再犯,非不得於應報範圍內權衡特別預防之低度需求而酌量減輕其刑,原審不及考量被告上述情狀依法酌減,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始配合調查使本案順利偵辦,顯已幡然悔過,且目前擔任寵物火化師,有正常工作,求為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揭部分暨定執行刑,一併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參與友人李政修邀約即為楊宗霖討債,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為索還債務而剝奪陳永發、陳敏雄之行動自由犯行;又因楊宗霖不滿陳孟宏協尋李敏郎之進度無著,即以暴力手段與楊宗霖等人共同妨害陳孟宏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等心理恐懼不可謂不嚴重,對於社會秩序及生活安寧均有所影響,所為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於上開犯行中所扮演角色非本案核心,涉案情節較輕,且與被害人陳永發、陳敏雄、陳孟宏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獲得被害人等諒解,業如前述。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寵物火化師,月收入約4萬餘元,但扣除先前之借款後,每月只領取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6頁),並考量當事人就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基於貫徹刑罰本身所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之意旨,保護社會免於受到未來犯罪危害,並以犯罪責任之衡平,強化行為人本人及一般人規範意識之覺醒,衡以被告各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及犯罪同質性,並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就本案被告前揭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手銬4副,均係共犯楊一郎所有,而其中1副手銬分別供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1、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00頁),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就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手銬1副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或與本件被告所涉之妨害自由或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無涉,或非被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部分,未扣案不詳疑似槍枝之物,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屬違禁物(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屬何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共犯楊宗霖、楊一郎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由楊宗霖及楊一郎各持1枝改造手槍,分別抵住陳永發及陳敏雄頭部,客觀上足令陳永發及陳敏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永發及陳敏雄生命及身體之安全,進而遂行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楊宗霖等人共同涉犯上述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共犯楊宗霖、楊一郎、陳孟宏及證人陳永發及陳敏雄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95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40500110號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3日 南檢玲 來103偵15515字第68369號函、逕行搜索指揮書及簽呈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是受李政修邀約始到場湊人數幫忙討錢,伊根本就不認識楊宗霖、楊一郎,就更不用說會知道其等會帶槍等語。經查:
㈠警方固於104年2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
0查獲楊一郎所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2枝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前揭槍枝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警察局104年
3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15753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槍枝照片
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案卷,下稱訴377卷,卷一第109頁),是楊一郎確實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訛。然訊據共犯楊一郎就前揭槍枝是否即附表編號1犯行所持用者,則先後供述不一(偵4卷第8頁至第9頁、訴337卷二第84頁反面),即非無疑。且關於此部分情節,除共犯楊一郎之不利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參酌上揭判決意旨,即難逕論被告確實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質之證人陳永發於警詢、偵查時及陳敏雄於偵查中雖均提及
遭楊宗霖及楊一郎各持槍枝抵住其等之情事,惟均未提及曾遭該持槍枝擊發而受傷,亦未對楊宗霖、楊一郎所持槍枝外觀特徵加以描述(訴337卷一第124頁至第134頁、偵4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至12頁、第44頁至第47頁)。而陳永發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雖證述:楊宗霖當日犯案所持槍枝係黑色或灰色、暗色系、短槍,且經法院提示上開自楊一郎處扣得槍枝照片,詢問是否可確認為案發當日楊一郎等所持槍枝,僅答稱:「不確定,但差不多長這樣」等語(訴337卷二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亦未能確認扣案槍枝即楊宗霖、楊一郎於103年9月5日所持者。
再審酌陳永發前述所指槍枝特徵甚屬空泛,尚與市面上模擬槍、玩具手槍外型亦多有短槍、暗色系之特徵無從區辨。即難以證人陳永發及陳敏雄空泛指稱,逕認前揭扣案槍枝確實為被告等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持用。
㈢再由共犯楊宗霖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103年9月5
日那天有帶一枝銀白色道具槍去,當時楊一郎先抓狂站起來後就將槍拿出來指向陳永發嗆說「你現在是要凹錢嗎?」之後換伊抓狂,就從自己的背包裡拿一枝自己準備的道具槍轉向陳永發的位置抵在他的嘴巴,張恩偉就跑來幫陳永發戴手銬;楊一郎拔槍出來之後,就有要丟一枝槍給伊,但伊沒有拿,因為伊自己有帶槍,後來陳永發說要好好講,伊就把槍收進袋子。而當日伊與楊一郎都有背包包,在楊一郎拿出槍來之前,伊並不知道楊一郎也有帶槍,也不知道楊一郎槍從哪裡拔出來,楊一郎的槍是黑色的等語(訴337卷二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雖可證明楊一郎當日確實攜帶2枝槍枝前往○○○○海產店,然前揭槍枝是否即係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或是道具槍,亦陷入不明。況且楊宗霖上開證述所持槍枝為銀白色,亦與前揭陳永發所述暗色槍枝容有不同,亦無從補強楊一郎於偵訊時曾供稱103年9月5日所攜帶之槍枝即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與楊宗
霖、楊一郎等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至該海產店,且共犯楊宗霖、楊一郎確曾持疑似槍枝之物分別抵住陳永發及陳敏雄頭部,惟無法證明楊宗霖及楊一郎所持者究係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或僅係玩具槍,即難責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縱認共犯楊宗霖與楊一郎本案案發時所持槍枝,確係前揭扣案改造手槍,惟被告與楊宗霖、楊一郎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業如前述,被告究否與共犯楊宗霖、楊一郎等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被告可得預見楊宗霖及楊一郎將持槍恐嚇陳永發及陳敏雄各情,遍觀卷存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均無法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佐證。執此以觀,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屬基於一妨害自由之意思決定所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書附表四論罪法條,雖認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惟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容有不符,應屬誤寫,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附表編號2)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提要暨證據出處│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強押│⒈被告張恩偉之自白(偵1卷頁122,偵3卷頁26;原審卷二頁38;本院│張恩偉共同│原判決撤銷。│││毆打│卷頁214)。│犯剝奪他人│張恩偉共同犯剝│││陳永│⒉共犯楊宗霖之供述及證述(偵2卷頁22-23,偵4卷頁47反;原審卷二│行動自由罪│奪他人行動自由│││發、│頁69反-91)。│,累犯,處│罪,累犯,處有│││陳敏│⒊共犯楊一郎之供述及證述(偵3卷頁115-116,偵4卷頁12;原審卷二│有期徒刑捌│期徒刑陸月,如│││雄剝│頁110反-122)。│月。│易科罰金,以新│││奪行│⒋陳永發之證述(偵4卷頁11-12;原審卷二頁68-121反)。││臺幣壹仟元折算│││動自│⒌陳敏雄之證述(偵4卷頁44)。││壹日。│││由且│⒍陳孟宏之證述(偵5卷頁52)│││││恐嚇│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楊一郎指認】│││││迫令│(偵3卷頁120-123,偵4卷頁18-21)。│││││簽立│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永發指認】(原審卷一頁196反-197)。│││││借據│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敏雄指認】│││││3紙│(偵4卷頁54-57)。│││││。│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孟宏指認】││││││(偵2卷頁111-114)。││││││⒒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及簽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3日南 檢玲來 103偵15515字第6836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11月5日南院 崑刑寒 103急搜9字第00000000││││││56號函【逕行搜索合法】(偵7卷頁11-14)。││││││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3張【張恩偉】(警2卷頁10-22)。││││││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張【楊一郎】(偵3卷頁60-61,偵5卷頁34-37)。│││├──┼──┼───────────────────────────────┼─────┼───────┤│2│假冒│⒈被告張恩偉之供述(偵3卷頁26、89反-90;原審卷二頁38反;本院卷│張恩偉共同│上訴駁回。│││警察│頁214)。│犯僭行公務││││查看│⒉共犯楊宗霖之供述(原審卷一頁205反-206)。│員職權罪,││││民宅│⒊共犯李政修之供述(原審卷一頁205反-206)。│累犯,處有││││強制│⒋共犯吳恒誠之供述(原審卷一頁205反-206)。│期徒刑陸月││││使陳│⒌共犯陳孟宏之供述(偵1卷頁126,偵2卷頁104-106,偵3卷頁32反-33│,如易科罰││││賓裕│、87反)。│金,以新臺││││行無│⒍共犯葉柔佩之供述(偵3卷頁18-19、28反、88)。│幣壹仟元折││││義務│⒎證人陳賓裕之證述(偵3卷頁1-3、27-28)。│算壹日。││││之事│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陳賓裕指認】│││││。│(偵3卷頁4-7)。││││││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及簽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3日 南檢玲來 103偵15515字第6836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11月5日南院崑刑寒103急搜9字第1030││││││000000號函【逕行搜索合法】(偵7卷頁11-14)。││││││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3張【張恩偉】(警2卷頁10-22)。││││││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張【楊一郎】(偵3卷頁60-61,偵5卷頁34-37)。│││├──┼──┼───────────────────────────────┼─────┼───────┤│3│強押│⒈被告張恩偉之供述(偵1卷頁122-123,偵3卷頁90反;原審卷二頁38│張恩偉共同│原判決撤銷。│││毆打│反-39)。│犯剝奪他人│張恩偉共同犯剝│││陳孟│⒉共犯楊宗霖之供述(原審卷一頁211反-212)。│行動自由罪│奪他人行動自由│││宏剝│⒊共犯楊一郎之供述(偵3卷頁118-119,偵4卷頁13;原審卷一頁212)│,累犯,處│罪,累犯,處有│││奪行│⒋共犯李政修之供述(原審卷一頁212)。│有期徒刑柒│期徒刑陸月,如│││動自│⒌共犯陳育才之供述(偵4卷頁48;原審卷一頁212)。│月。│易科罰金,以新│││由。│⒍共犯吳恒誠之供述(原審卷一頁212)。││臺幣壹仟元折算││││⒎共犯葉柔佩之供述(偵3卷頁19-20)。││壹日。││││⒏證人陳孟宏之證述(警1卷頁40-41;偵1卷頁126-127,偵2卷頁101-││││││103,偵3卷頁31反-32,偵5卷頁51-52)。││││││⒐營新醫院103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2卷頁124)。││││││⒑陳孟宏之傷勢照片15張(偵1卷頁78-85)。││││││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孟宏指認】││││││(警1卷頁74-76;偵2卷頁111-114)。││││││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楊一郎指認】││││││(偵4卷頁18-21)。││││││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及簽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3日南檢玲來103偵15515字第6836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11月5日南院崑刑寒103急搜9字第1030││││││000000號函【逕行搜索合法】(偵7卷頁11-14)。││││││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2張【││││││陳孟宏】(偵3卷頁62-63)。││││││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3張【張恩偉】(警2卷頁10-22)。││││││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張【楊一郎】(偵3卷頁60-61,偵5卷頁34-37)。│││├──┴──┴───────────────────────────────┼─────┼───────┤│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③103年度偵字第15515號卷一、二、三、四(偵1卷、偵2卷、偵3卷、偵4卷)。││││④103年度偵字第15928號卷(偵5卷)。││││⑤103年度偵字第16379號卷(偵6卷)。││││⑥103年度偵字第757號卷(偵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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