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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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徐源桂 被上訴人 朱玉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於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作筆錄時,承認係自己不對,願賠償上訴人一切車損及人傷之醫療費、精神損失,但原審卻僅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修車費5,383元合計17,383元,已顯然偏低非常不合理,且原判決又判認被上訴人僅需負十分之七之賠償責任,故最後判決被上訴人僅需賠償上訴人12,168元,如此判決,如何叫人信服。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且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修車費、精神慰撫金數額,及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而駁回其就醫療費用等之請求,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認定被上訴人負十分之七之賠償責任乙節,已於原判決之理由中予以論述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5頁),經核原判決上開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訊時,承認全係其一人之過失,願賠償上訴人一切之損害云云,核屬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新主張即新的攻擊方法,然此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規定,因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為法律審,並非事實審,當事人於此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相違,本院依法已不得加以審酌。且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婉如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