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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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勤益

郭昱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勤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郭昱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勤益、郭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對告訴人 簡冠綸 所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與告訴人間因細故所為之單一犯意及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於社會意義上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紛爭,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強制等犯行,實不可取,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卷第7、13、19頁、桃簡字卷第13至15、17至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55號

  被   告 洪勤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昱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勤益、郭昱廷與簡冠綸因故發生糾紛,洪勤益、郭昱廷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晚上7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處,見簡冠綸行經上址,隨即徒手拉扯簡冠綸阻止其離去,並徒手對其毆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冠綸自由行通行之權利,並致簡冠綸受有頭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冠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勤益、郭昱廷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冠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敏盛綜合醫院114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洪勤益、郭昱廷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勤益、郭昱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洪勤益、郭昱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勤益、郭昱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傷害、強制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監視器錄影畫翻拍照片,被告等2人雖有拉扯告訴人,然其等目的係為毆打告訴人,且僅維持數分鐘後即行放手,堪認被告等2人主觀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核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2人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就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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