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年8月20日止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4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