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 陳昆男 所交付使用之機車,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供己使用,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被告所述,其於民國96年4月「上旬」某日收受該部機車,故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之事實,應可認定,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