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423號原告乙○○
弄2號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蔡再本 」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