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卉姍
被   告  林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管
轄合意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該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
訴訟外,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
要約承諾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均無不可。再民事訴
訟法第28條雖僅針對繫屬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
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
既同具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則,自應予類推適用。是倘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渠等
相互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
之尊重,允宜由受訴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於約定之管轄
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固為金門縣○○鎮○○○路○○
巷○○號4樓,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稽,
堪認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惟兩造當事人於訴訟繫屬後,合
意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被告所提聲請書及原告
所提聲請移轉管轄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均
以高雄市為生活重心地,倘為應訴而需搭機趕赴地處離島之
金門地區,將耗費大量勞力、時間及機票食宿費用,恐有程
序不利益害及實體利益之情,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
兩造合意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亦無損於公益,更兼
顧兩造之程序利益及程序主體意願,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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