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明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明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紀明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僅2罪,且罪數、刑罰及各罪關係單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刑度有限,核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08.06│109.11.05│││││││├────────┼──────────┼──────────┼──────────┤│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新北地檢│││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854號│109年度偵字第43890號│││││││├───┬────┼──────────┼──────────┼──────────┤││││││││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44│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7│││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9.11.30│110.04.26││├───┼────┼──────────┼──────────┼──────────┤││││││││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44│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87│││判決││號│號│││├────┼──────────┼──────────┼──────────┤││判決│109.12.29│110.06.08││││確定日期││││├───┴────┼──────────┼──────────┼──────────┤││士林地檢│新北地檢│││備註│110年度執字第1077號│110年度執字第7091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