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行為時間應更正為「110年10月11日10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係殺人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兩者所欲保護之法益、性質迥然有別,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亦經警扣押並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價值新臺幣105元廢鐵1批,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被告蔡順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勵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龍公司)廠內,徒手竊取該公司廠內存放之廢鐵1批(重量約15公斤,價值新臺幣105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勵龍公司廠長 陳奐榮 發現後隨即追上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廢鐵1批(已發還)。
二、案經陳奐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順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奐榮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蔡婷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