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安卓 (AdrienFabriceCadieux)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范鮫 律師 林之嵐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簡維克 律師 張瑋真 律師相對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荷雲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高涌誠 律師 趙珮怡 律師 宋一心 律師 周漢威 律師 朱芳君 律師 李艾倫 律師 張譽尹 律師 李秉宏 律師 蔡晴羽 律師 王誠之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薛煒育 律師 梁家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原告因與抗告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茲以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940萬2,000元,且依其所起訴之內容,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資力之有無,應就該他人決之。查本件相對人係經其會員或會員家屬共1147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為渠等進行訴訟(見原審卷㈠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相對人本於被選定人之資格,以自己名義為選定人任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資力之有無,應就選定人決之;且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為求訴訟經濟並便利各社員行使權利,選定人本各有其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應各別為請求給付,被選定人僅為程序上之當事人,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為選定人(最高法院90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是否無資力而得暫免繳納裁判費,自應以權利義務實際歸屬者之狀況為判斷。相對人謂選定人非民事訴訟法規範之當事人,應以相對人自身之資力為判斷基準云云,即無可採。
三、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所述,應就選定人是否無資力判斷,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選定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費用固高達4,940萬2,000元,惟選定人共1147人,平均每人需負擔之訴訟費用約4萬3,000元,尚非屬鉅額,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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