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侵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侵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96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侵訴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3年2月間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並於
103年3月上旬某日與A女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各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分別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紅磨坊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號「花園四季汽車商務旅館」、臺南市赤崁樓旁某旅館等處,在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或口腔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共10次。嗣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侵訴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104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並有性侵害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份、A女行動電話內之被告照片2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驗傷採證光碟1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末證物袋內),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0出生,於案發時係14歲之女子乙節,則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存卷可憑(見偵一卷末證物袋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0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0罪)。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年僅14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以前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0次,顯未慮及其行為對A女將來身心發展所產生之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與A女於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未違反A女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無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侵訴字卷第50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10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想要和解等語(見審侵訴字卷第50頁),惟經本院電詢A女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沒有意願,請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審侵訴字卷第58頁電話紀錄查詢表),是本案未移付調解而逕行判決。
四、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罪時間係自103年3月15日迄至同年12月29日止,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侵害相同法益,是綜合考量其上開10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10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上開10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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