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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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倩如 被告 陳文
陳孟彥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靚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美珍 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美珍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謝美珍遺產之賸餘遺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美珍於民國92年9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謝美珍另於93年6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代償金貸款25萬元,按月分60期償還,利率按年息12.99%計算,詎謝美珍自95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現金卡貸款至96年1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8,492元;代償金貸款迄104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03,199元及利息118,081元,共計221,280元未清償。嗣謝美珍於96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前已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5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而未拋棄繼承,故被告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謝美珍確實有欠銀行錢,謝美珍過世後,伊等有幫謝美珍賣一棟房屋清償謝美珍之部分貸款,但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謝美珍現已無其他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98年6月10日修正前第115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又按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否則,法院判決主文若未明確標示,將來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時,債權人若主張對繼承所得之遺產執行,執行法院祇得依判決主文執行,繼承人不得以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執行而聲明異議。且債權人僅得對賸餘遺產求償,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繼承人於執行時,亦無從提起異議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表、償勝金申請書、償勝金約定書、償勝金帳務查詢明細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7月1日高少家美家勵00繼字第000號函等資料為證(司促卷第2-13頁),且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均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繼承人謝美珍於96年2月11日死亡,被告已聲明限定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6年度繼字第552號裁定公示催告,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靚雨、陳文、陳孟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淑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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