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66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鄭紹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議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函執行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新臺幣(下同)17,000元為止,然本件強盜案發生在民國89年4月25日,按刑法第2條規定,被告犯罪時無追徵犯罪所得之法律,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內亦未提到追繳犯罪所得17,000元,據此提出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之「裁判」,固包括判決或裁定。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84年度台聲字第8號等裁定參照)。另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度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及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除附表編號1、2部分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檢列表及判決在卷可查。而依前開說明,本院雖為第一審裁判之法院,然本件既已經上級法院撤銷改判,對於原裁判之主刑、從刑均已更易,則本院自非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惟觀諸聲明人所提「刑事聲明疑義」狀之狀尾係載明「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股公鑒」,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以桃檢 俊丁 110執沒3585字第1109101907號函檢送本院辦理,然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其所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疑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聲明疑義僅能就宣示之主刑、從刑提出,對於判決之理由並無請求法院解釋之必要,是聲明人以其犯罪時並無追徵犯罪所得之法律提起聲明疑義,此已屬於判決理由中如何適用法律之範疇,聲明人就此部分提起聲明疑義於法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