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燕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燕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燕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開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上揭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7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惟酌諸被告前開詐欺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類型尚屬有別,誠難執此遽論被告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皆經發還由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回復;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