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附民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甲○○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五百零五萬五千零四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係被告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立
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販賣薰香精油混合製劑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其所販售之雅歌丹薰香精油含高濃度異丙醇,點火易生氣爆危險,不可以點火方式使用,竟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0號七樓雅歌丹薰香事業門市等處,販售薰香瓶及含高濃度異丙醇之薰香精油,並以產品目錄暨使用說明,揭示消費者以點火方式使用雅歌丹薰香產品。嗣原告與其夫 葉承薰 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下旬某日,在上址門市購得薰香瓶及薰香精油,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以點火方式使用上開薰香產品,即發生氣爆起火燃燒,致葉承薰全身大面積燒傷,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在場之原告則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調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證據:除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外,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卡、估價單及其他費用彙整表。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