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即 莊未敏 )於附表日期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減刑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准許,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減刑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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