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藥杓 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與其所另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16日前開數罪視為業經減刑,保護管束因之期滿假釋復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7日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置入香煙燃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8)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藥杓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扣案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97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73312號毒品鑑定書確認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藥杓1支等可為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稽。按依現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而有前述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之藥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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