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丞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柒壹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混合毒品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伍零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一㈠第1行「仁愛街
129巷」應更正為「長壽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0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2日至109年7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如附件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只是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於上開累犯條文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才應就該個案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3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依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足見其戒毒意旨不堅;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384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13公克,剩餘0.9371公克)、淡褐色粉末夾雜黑色顆粒物1包(淨重3.7540公克,因鑑驗取樣0.2513公克,剩餘3.5027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
第165號被告甲○○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O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7年6月28日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
街○○○巷○○號住處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泡並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8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1月6日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5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九芎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84公克,驗餘淨重0.937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淨重1.8679公克,總驗餘淨重
1.8622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混合毒品1包(淨重3.7540公克,驗餘淨重3.5027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C-PVP)、硝甲西泮之混合毒品1包(淨重3.6127公克、驗餘淨重3.3579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EC)、芬納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APP)之咖啡包10包(總淨重80.69公克,總驗餘淨重79.83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公克,其餘毒品之純度則未達1%而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8729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7年11月5日22時5分許,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84公克,驗餘淨重0.9371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混合毒品1包(淨重3.7540公克,驗餘淨重3.5027公克),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84公克,驗餘淨重0.9371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混合毒品1包(淨重3.7540公克,驗餘淨重3.50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