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乙○○
巷14訴訟代理人甲○○
之1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九O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復於民國98年07月08日之準備書狀更正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204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65萬元整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於98年07月0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述請求,因被告當日並未到庭,而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撤回上開請求,毋庸得被告同意,僅需將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達被告即可,原告之撤回已生效力,本院於98年07月13日已將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則原告撤回上開請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交付訴外人 楊鉅志 之本票乙張,於84年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拍賣顯無實益,本院核發84年度執字第2040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於84年12月26日取得債權憑證後,從未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新的債權憑證,於98年03月20日被告竟持罹於時效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6290號執行在案,定98年07月2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本院84年度執字第2040號債權憑證,係本於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權利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3年,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所持84年度執字第2040號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惟其後均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迄至98年03月20日始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90號執行程序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385號囑託執行程序。並聲明: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90號執行程序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385號之囑託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原告欠被告65萬元給付借款事件仍在上訴中,舉證借款事實即可成立,原告欠被告65萬是返還債務,原告起訴說是本票請求權為3年時效完全不正確,本票後來為給付借款來訴訟,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實際上他還是沒有還錢,本票不是訴外人楊鉅志給我的,是原告帶著楊鉅志到我辦公室給我的,被告依本院84年度執字第20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9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385號之囑託執行程訴訟中之案件提出異議,顯然不符程序。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有原告於83年06月29日簽發面額65萬元、到期日83年07月10日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一紙,本票由訴外人楊鉅志背書,因屆期不獲付款,被告遂持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4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㈡、被告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乃於84年12月26日核發雲院百民執戊決字第84-2040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嗣於98年03月20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執行案號為98年度司執字第6290號,目前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定98年07月29日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但原告已於98年07月17日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積欠被告借款未還尚在訴訟中,且被告係以本院84年12月26日核發之雲院百民執戊決字第84-2040號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原告至今均未還款,本票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不得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9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38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9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385號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院字第2447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查被告以本院84年12月26日核發之雲院百民執戊決字第84-2040號債權憑證,就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查封原告不動產及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原告之不動產,本院已定於98年07月29日拍賣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90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則向本院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准予原告提供擔保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9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未經被告爭執否認,堪認屬實,是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9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385號民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故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判例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本件執行仍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正當。
㈡、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
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蓋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所據以聲請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於84年12月26日核發之雲院百民執戊決字第84-2040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則因被告執本院84年度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但經執行結果,本件拍賣顯無實益而核發上開債權憑證,而本院84年度票字第499號裁定,則係依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為裁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4年度票字第499號本票裁定卷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90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而來,而非基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告所主張之借款請求權,故本件所應審酌者,係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而非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甚明。
㈣、而系爭本票於83年06月29日經原告簽發,到期日為83年07月10日,被告於84年間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其行使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查被告於84年間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無實益,經本院於84年12月26日核發雲院百民執戊決字第84-2040號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間隔期間未逾3年,且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系爭本票請求權自84年12月26日換發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至87年12月25日即已屆滿,被告嗣後於98年間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於3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換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4年12月25日核發之雲院百民執戊決字第84-204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本票請求權自87年12月26日起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於98年03月20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29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其所執本院84年12月26日雲院百民執戊決字第84-204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本票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
㈤、本件被告於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方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執行,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9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3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9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38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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