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5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支、電鋸壹具、鋤頭壹支、鐵撬壹把及絞鍊貳組均沒收之。
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鋸壹支、電鋸壹具、鋤頭壹支、鐵撬壹把及絞鍊貳組均沒收之。
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鋸壹支、電鋸壹具、鋤頭壹支、鐵撬壹把及絞鍊貳組均沒收之。
戊○○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鋸壹支、電鋸壹具、鋤頭壹支、鐵撬壹把及絞鍊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甲○○、乙○○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20日9時許,其4人結夥,且為搬運贓物,由丙○○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攜帶丙○○所有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電鋸1具、鋤頭1支、絞鍊2組;甲○○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弟弟乙○○,並攜帶甲○○所有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手鋸1支、鐵橇
1把,4人共同前往國有經雲林縣政府管理之坐落於雲林縣○○鄉○○段1之4地號(伏虎洞附近)國有林地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手鋸1把共同鋸斷、挖取屬森林主產物之枯牛樟木後,將之共同放置於丙○○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去。總計竊取枯牛樟木共1,309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1,288元)。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草嶺村石璧社區(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草嶺鄉石壁社區」)原始林區六角亭往伏虎洞道路為警當場查獲,復扣得上述工具及枯牛樟木乙批,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丙○○、甲○○、乙○○及戊○○所犯之罪,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雲林縣政府文化處觀光行銷科員工 蔣明新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7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另有手鋸1支、電鋸
1具、鋤頭1支、鐵撬1把及絞鍊2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雖為被告乙○○辯以:乙○○有精神障礙,他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藥單3紙為證。惟查,被告乙○○就其涉案之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乙○○雖有精神病史,但其在規律服藥後已穩定病情,除偶有發病外,其餘時間均與一般常人無異,且其在為本案犯行之時並無任何精神異常(幻聽、幻覺)之情況,業據被告乙○○在審判中供認在卷,另觀諸被告乙○○於檢警、本院所訊問之犯罪情節、家中狀況均能清楚回應,對答自如,有各該筆錄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乙○○所言不虛,被告乙○○於行為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可言,故被告甲○○上開辯詞要非可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4人結夥竊取枯牛樟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係加重條件,故被告4人於本案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但因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只有1個,仍只成立1罪。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手鋸1支、電鋸1具、鋤頭1支、鐵撬1把及絞鍊2組,觀諸現場蒐證片可知,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4人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因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之竊盜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足資參考)。
㈢被告4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人心生貪念,竊取國家森林資源,罔顧政府保
育森林之努力,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渠等所竊取之枯牛樟木價值為31,288元,有雲林縣政府98年7月16日府農林字第0980503614號函文所附雲林縣政府辦理雲林縣○○鄉○○段石璧國有遊憩用地內被盜伐牛樟價金查定書1紙在卷可參,價值非鉅,現已發還雲林縣政府保管,另斟酌:⒈被告丙○○失業在家,家母住院待撫養,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⒉被告甲○○以割竹筍為業,尚須照顧被告乙○○,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⒊被告乙○○失業多時,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⒋被告戊○○失業多時,家父重度殘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4人經濟狀況均不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93,864元),且除被告丙○○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外,其餘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處罪刑,緩刑2年,但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緩刑之宣告乃遭撤銷,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被告甲○○於前述案案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期間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由高雄地院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南地院於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徒刑併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渠等所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後均未遭撤銷,刑之宣告均已失效,如同未受刑之宣告)。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甲○○、乙○○及戊○○平日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以為對被告甲○○、乙○○及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渠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慎,謹記本院緩刑之教誨,導正渠等之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乙○○及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共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甲○○、乙○○和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手鋸1支及鐵撬1把為被告甲○○所有;電鋸1具、
鋤頭1支及絞鍊2組為被告丙○○所有,此據其2人於審判中供認明確。其中手鋸1支為被告4人竊取本案牛樟木所用,業據被告4人供述一致,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併予沒收。至鐵撬1把、電鋸
1具、鋤頭1支及絞鍊2組,被告4人雖否認有用以竊取牛樟木,惟各該工具分別有幫助挖取、鋸斷或搬運樹木之功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4人為竊取牛樟木將之攜往現場,顯已預備供本案竊盜行為使用無疑,故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共犯責任範圍內,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