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在臺灣武陵分監執行)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39號、98年度偵字第10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16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0年間,在雲林縣西螺鎮認識甲○○,瞭解其經濟狀況不佳,復知悉中國籍女子 林碧英 (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以假結婚方式入臺工作,乃提議由甲○○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代價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經甲○○及林碧英合意答允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0年5月13日,由乙○○攜同甲○○前往中國會晤亦有上揭犯意聯絡之林碧英,共商假結婚事宜。繼於90年6月8日共同前往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完成結婚手續,並取得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證明。再於90年7月5日,由甲○○持該經驗證之結婚證書前往雲林縣古坑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持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及上開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書,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因而使林碧英順利於90年8月3日進入臺灣,得以在臺居留,亦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對於前開警政機關掌理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及信賴性。惟林碧英入境臺灣地區後,並未與甲○○共同居住,而係自行在外擔任打工,嗣經員警定期查訪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林碧英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26日警詢及98年1月14
日偵查時之證述(資料卷第12頁至第20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證人林碧英、被告甲○○、乙○○之旅客入出境查詢(資料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卷第40頁)。
㈣結婚登記申請書(資料卷第44頁)。
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0)核字第038142號證明書(資料卷第45頁)。
㈥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4298號結婚證明書(資料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㈦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資料卷第48頁至第49頁)。
㈧林碧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資料卷第51頁)。
㈨90年7月5日甲○○申請林碧英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資料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㈩90年7月5日甲○○申請林碧英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資料卷第55頁)。
90年7月5日甲○○申請林碧英入境之「戶籍謄本」影本(資料卷第57頁)。
91年2月7日甲○○申請林碧英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申請書」影本(資料卷第59頁至第65頁)。
92年1月3日甲○○申請林碧英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申請書」影本(資料卷第67頁至第75頁)。
93年2月27日甲○○申請林碧英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加簽申請書」影本(資料卷第77頁至第82頁)。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資料卷第86頁至第87頁)。
林碧英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資料卷第88頁)。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93346號證明書(資料卷第90頁)。
93年9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資料卷第93頁)。
被告甲○○於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26日警詢及於98年1
月7日偵查中之供述(資料卷第2頁至第9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乙○○於97年11月21日警詢及於98年1月7日偵查中之
供述(資料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甲○○、乙○○藉由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林碧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然被告2人行為後,上開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同條例第79條規定,並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又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2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正,使法律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⒋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按新法應論以數罪併罰予以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
被告甲○○、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碧英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林碧英得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政機關對於被告甲○○與大陸女子林碧英是否為夫妻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2人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不實結婚證明書,因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不在刑法保護範圍內,不予贅論。檢察官雖僅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提起公訴,惟被告2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法減刑2分之1,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減得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