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1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被害人 詹旻芳詹淑婷 、乙○○、 詹朱秋香 支付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十號和解筆錄記載尚未支付之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2月2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崙南8號電線桿前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4時15分許,行經該巷道與崙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崙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洪昱榮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竟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洪昱榮見狀為閃避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乃向左側閃避,並於閃避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詹進 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妻乙○○,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突見洪昱榮之機車侵入其車道,閃避不及,洪昱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前方,遂在崙南路76號住宅前附近,與 詹進朝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腳踏板處發生碰撞,2輛機車均人車倒地,致詹進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33分不治身亡。(乙○○亦受有頭部外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為另案被告洪昱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12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7年2月27日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
1、詹進朝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送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同日轉入加護病房,經診斷後發現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腦幹衰竭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33分,仍因顱內出血不治身亡等事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7年2月27日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明,足見詹進朝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
2、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洪昱榮所駕駛之機車躺臥於崙南路76號西側約3.8公尺處,現場血跡遺留在崙南路西側
2.5公尺處, 詹朝榮 所駕駛之機車倒於崙南路76號西側0.6公尺處,崙南路76號距離崙南8號電線桿前巷道與崙南路交岔口約有15.8公尺(2.7公尺加13.1公尺),可見車禍撞擊地點約於崙南路76號西往東方向附近道路上,距離崙南8號電線桿前巷道與崙南路交岔口約有18至20公尺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直行的時候才看到詹朝榮的機車,轉出來時沒看到,轉出來大約10公尺之後看到,大約我再行走10公尺左右就聽砰的一聲等語(參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被告當時右轉出崙南路10公尺時,已看見詹進朝之機車,又往前行10公尺時,本案車禍已然發生在對向車道內,而本案車禍地點亦與上開路口距離約為18至20公尺,是被告發現車禍時之被告所處位置與現場車禍發生地點約略相近(轉出路口後約20公尺處)。對照洪昱榮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路口時,有車子過來,我為了要閃避所以衝到對向車道,當時我自己有超速,時速約50幾等語(參偵卷第24頁),而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也的確距離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甚近,足見洪昱榮為閃避被告自巷道駛出之本案自小客車,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釀成本案車禍,可見被告自上開巷道駛出之時,未禮讓直行方向之洪昱榮先行,肇致洪昱榮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被告就此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當有過失。
3、洪昱榮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因此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詹進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腳踏板處發生碰撞,2輛機車均人車倒地,釀致本案車禍發生等情,亦為洪昱榮於偵查中供認屬實,復為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果若被告當日駛出前揭巷道口時,禮讓洪昱榮所駕駛之機車先行,洪昱榮自無需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本案車禍當不致發生,足見被告上開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本案經送鑑定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若陳車(指被告)有阻礙洪機車(指洪昱榮)行進動線,則雖二車未發生擦撞,惟此乃洪機車閃避之結果,因此即使洪機車未與陳車接觸,陳車已阻礙洪機車行進動線,亦須負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過失之責等情,亦有該會97年9月30日嘉雲鑑970554字第0975803063號函在卷可參,亦同於上開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一。至於另案被告洪昱榮於本件車禍雖有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但並不能因此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5、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堅持為被告辯護稱:洪昱榮於偵查中指稱由巷口出來的車子為BMW廠牌7系列大車,然被告所駕駛者為LEXUS廠牌;洪昱榮前有竊盜及妨害風化之前科,有卸責之情;前案法官認被告無法看見車禍狀況,然車禍發生為一動態現況,非靜止影像,前案法官認定顯背經驗法則;乙○○當時坐在後座,又逢巨變,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往溝壩派出所備案拍照存在,並非為掩飾自己罪責之情。然而:BMW大7系列與被告所駕駛之LEXUS廠牌450型號之車輛同屬較大型之自用小客車,車禍發生於電光火石之間,洪昱榮只是瞬間閃避該車輛,旋即發生車禍,只看到該車輛之側面,對於車輛廠牌指認有誤,也不礙於事實之認定,況被告亦自承當日確有行經上開路段。又洪昱榮有無前科,與本案無涉,其證詞之證明力為何,仍應綜合本案各項事證加以評價,不得以其前科而鄙視其證詞。再者,本案被告所應注意者厥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有無看見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本案判斷被告過失情況無關。此外,乙○○親眼目睹車禍發生,其所證亦與卷證所示資料未有明顯出入、矛盾之處。至於被告案後前往溝壩派出所備案拍照,證明本案自小客車車體完整無撞擊痕,屬被告個人保全證據行為,本案判斷之重心仍於被告有無遵行上開注意義務,縱使未有任何擦撞,但亦因迫使洪昱榮改變原本行駛之車道,肇至本案車禍發生,仍應負責。從而,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特此指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主動前往溝埧派出所備案,惟同時堅稱其非本案肇事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並未承認為肇事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行車狀況且遵守交通規則,卻因一時輕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詹進朝死亡,造成被害人詹進朝全家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詹旻芳、詹淑婷、乙○○、詹朱秋香即被害人詹朝榮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本院98年7月8日98年度訴字第50號和解筆錄在卷足考,及其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請求量處拘役之刑,未慮及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死亡對家屬造成之打擊,尚有未周之處,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情,有如前述,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支付新臺幣750,000元之和解金但尚未支付被害人詹旻芳、詹淑婷、乙○○、詹朱秋香,是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為2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如數支付如主文所示數額之財產。此外,本判決命被告支付之金額,即為本院98年
7月8日98年度訴字第50號和解筆錄載明尚未給付之金額,並非另命被告負擔額外之賠償義務,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2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該崙南路崙南8號電線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洪昱榮(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竟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洪昱榮見狀為閃避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乃向左側閃避,並於閃避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詹進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妻乙○○,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突見洪昱榮之機車侵入其車道,閃避不及,洪昱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前方,遂在崙南路76號住宅前,與詹進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腳踏板處發生碰撞,2輛機車均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致詹進朝死亡部分,判決有罪如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本院98年7月8日98年度訴字第5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過失致死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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