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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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湘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7號、第8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湘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湘敏、 莊淮淙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中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順丰 董事長」所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領取人頭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款車手工作;另 林玥汝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為張湘敏之朋友,明知張湘敏與莊淮淙所從事之工作與詐欺犯罪有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張湘敏委託,擔任司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莊淮淙、張湘敏。而莊淮淙、張湘敏、「順丰董事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淮淙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7時許起,搭乘林玥汝所駕駛之甲車,前往指定之臺中及彰化某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12年12月30日11時35分許,林玥汝再駕車前往彰化縣花壇火車站,搭載前來接應之張湘敏前往張湘敏之停車地點後,林玥汝隨即離去。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 許忠華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由張湘敏持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接受「順丰董事長」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莊淮淙,由莊淮淙依「順丰董事長」指示,搭乘由張湘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後,由莊淮淙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再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柯鳴輝翁乙方詹旻潔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湘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湘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3至22、207至211頁、本院卷第256、268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稱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莊淮淙、「順丰董事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本案並未領取報酬,業如上述,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利益,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分工方式並無二致,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莊淮淙、「順丰董事長」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轉帳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依前述被告參與情節,被告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金額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③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柯鳴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8時許,聯繫柯鳴輝,接續偽以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之身分,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加LINE聯繫並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佯稱無法下單,須經賣家認證云云,致柯鳴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4分許

②49,985元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9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6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鳴輝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15至116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17至120頁)。

⒋告訴人柯鳴輝提出之臉書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他卷第123至126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5057號卷,下稱偵卷一,103頁)。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7分許

②49,123元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39,000元

2

翁乙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5時8分許前不詳時間,聯繫翁乙方,偽以臉書買家之身分,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加入Marketplace聊天室並至ATM操作認證云云,致翁乙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5時8分許

②29,981元

①112年12月30日15時15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乙方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27至12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29至131頁)。

⒋告訴人翁乙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卷第133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11頁)。

3

詹旻潔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7時前不詳時間,於臉書社團「台北大學課程討論版」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廣告,詹旻潔閱後以LINE與其聯繫表示欲購買,致詹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7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

②20,000元

①112年12月30日17時52分許

②彰化縣○○鄉○○街000號(花壇農會ATM)

③20,00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旻潔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35至13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至190頁)。

⒋告訴人詹旻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於臉書之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0至195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1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張湘敏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71、75至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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