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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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婉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1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婉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婉恩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7-11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付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洪婉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2至25、97至107、511至512頁、本院卷第76頁)。
(二)1號帳戶、2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83至85、89至94、115頁)。
(三)賣貨便寄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卷第117頁)。
(四)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嗣因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修正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王彥胤 、 洪鵬翔 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尚有機車貸款約20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詢問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 號
簡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被告洪婉恩)
1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被告洪婉恩)
2號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名義人:被告洪婉恩之未成年兒子高○○(真實姓名詳卷)】
3號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匯款金額
1
張 志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3日21時10分許起,透過臉書網站、通訊軟體LINE與 張志誠 聯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投資基金,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40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8至209、216至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④張志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款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19、221、222至23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萬元
2
洪鵬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2時37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與洪鵬翔聯絡,佯稱在投資平台儲值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2時9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鵬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47至249、2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1至252頁)。
④洪鵬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及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等擷圖(見偵卷第279、2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5萬元
3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19日22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與吳坤炫聯絡,佯稱可在投資網頁購買泰達幣等語。
113年6月5日22時53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坤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01至303、307至3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05至306頁)。
④吳坤炫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卷第311至3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1萬6,000元
4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臉書網站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陳淑鈴於113年6月5日23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點擊該廣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鈴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3時19分許
1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0至331、335、3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3至334頁)。
④陳淑鈴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等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47、349至35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1萬元
5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7時18分許起,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林怡慧聯絡,佯稱在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1時50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6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5至357、3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9至36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1萬元
6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OUL、通訊軟體LINE與趙海葳聯絡,佯稱在投資網站加值,可獲得回饋金而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19時21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海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7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1至373、379、3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5頁)。
④趙海葳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2萬元
7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TIKTOK(抖音)、通訊軟體LINE與李建和聯絡,佯稱可下載抖音網路商城APP囤貨,賺價差獲利等語。
113年6月5日20時22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95至397、401至4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9至400頁)。
④李建和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07至40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1萬元
8
王彥胤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ANDEM、通訊軟體LINE與王彥胤聯絡,佯稱可下載抖音商城APP,並依指示操作,以先付貨款方式賺取價差利潤等語。
113年6月5日20時43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彥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5、419、421、44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7至418頁)。
④王彥胤提出之數位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426至4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3萬元
9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8日9時2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採雲聯絡,佯稱可加入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入金,購買泰達幣,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3年6月5日21時14分許
2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採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4至455、459、4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7至458頁)。
④陳採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網站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65至4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