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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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燕忠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燕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鄧燕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鄧燕忠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表:受刑人鄧燕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共5罪)│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28日至103年5月│103年7月2日│││29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480號│第104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4日│104年6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30日│104年8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再│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字第930號(已定應執行│第11911號│││刑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