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郭政坤 相對人 施能鴻黃珮甄 之繼.
施建華 即黃珮甄之繼. 施超文 即黃珮甄之繼. 施乃翠 即黃珮甄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施能鴻、施建華、施超文、施乃翠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債券代號:A91108),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施能鴻、施建華、施超文、施乃翠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黃珮甄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就債務人黃珮甄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6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327號提存書、板院輔民事冬99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函、民事聲請撤回狀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黃珮甄,嗣於民國94年4月29日死亡,由施能鴻、施建華、施超文、施乃翠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列施能鴻、施建華、施超文、施乃翠,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2月2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2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4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原假扣押債務人黃珮甄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9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板院輔民事冬99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1月19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79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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