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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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沖退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5號原告綠鉅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輔佐人戊○○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丙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沖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800665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3月30日及4月1日共提出10份綠豆100%製造
粉絲之出口報單申退原料進口稅,完全符合工業局所核定工證化字第09302180710號之通案標準,3公斤綠豆製成
1公斤粉絲,應符合退稅標準,被告只核退其中4份小額退稅,6份整櫃出貨之進口稅均未核退,令原告難以信服。
㈡本件未經被告核退之6份出口報單中,有4份報單之訂貨
人為美國味全公司,據海關主張其向美國味全公司查詢,惟查,當初負責接洽訂單之員工已和原告取得共識,外銷粉絲應以綠豆100﹪製造,每張訂單僅以數量、重量、出貨日期標示即可,無須多為細項說明之標示,雙方合作已逾11年,接洽員工迭經更換,被告僅以該員工之說詞即認定系爭粉絲非100﹪之綠豆,實屬敷衍。而查該4分報單雖與高雄及台中關稅局查緝3件綠豆成分不足之其中2件訂貨人相同,亦不能據此認定綠豆成分一定不足。關稅總局明知高雄及台中關稅局抽驗之檢驗方式不當,未依國家標準化驗,本件應依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國家標準CNS1484號標準,水分不得超過14﹪,熔水乾物量不得超過7.5﹪,以認定粉絲品質之優劣,綠豆含量超過90﹪以上,取得符合標準之檢驗報告,再向工業局申請核定綠豆100﹪之標準退稅文號,且每5年需向工業局申請核定新標準退稅文號,至今原告已連續申請5次,分別於73年、78年、83年、88年及93年,以沿用25年,海關既無明文規定檢驗方式之標準,理當和廠商一樣遵循國家標準CNS1485號之粉絲檢驗法化驗。
㈢至於PO編號65159銷售金額與發票不同部分,係因原告將
報價單價格提高,事後與味全公司協商而維持原價,原告疏未通知報關行更正價格,待原告發現時,貨已結關,原告僅能將要寄給對方之發票緊急更正,因此造成發票多開,並非原告蓄意虛報,被告並因此處以罰鍰。但此並無礙於被告應退予原告之稅款,併予敘明。
㈣系爭6份未退稅之其中2份報單號碼第
DA/BC/97/W792/0604號及第DA/BC/97/W344/0605號為進口商U.STRADINGCO.,據海關主張,進口商從台灣訂貨,由大陸廣東鹽田出貨較便宜,但這兩個貨櫃確實由臺北珞林公司向原告購買,由台灣港口結關出貨,據被告所稱,意指珞林公司把粉絲運到大陸再轉運美國,然查珞林公司應不至如此大費周章,縱使如此,亦無礙於本件退稅之申請,且有訂單、出口報單、付款單、櫃號、商建費及各項費用收據均可資證明云云。
㈤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許沖退進口稅新台幣(下同)339,413元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原告所提供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工證化字第
09302180710號通案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原處分卷1附件6),其中規定成品粉絲之規格為100%綠豆原料製成,若屬非「100%綠豆原料製成者」,則不得申退自明。查本件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台中關稅局分別於97年5月9日、23日及8月15日查獲原告報運出口純綠豆製造粉絲BEANTHREAD(100%綠豆)3批(報單號碼:BC/97/X857/5204、BC/97/X934/5293、DA/BE/97/Y579/5350)(原處分卷
2附件1),涉有虛報出口貨物規格,溢沖退進口原料稅情事,並成立緝案在案;而本件10份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名與前揭緝案皆相同,且均在前述緝案查獲期間(97年5月至8月間)出口,疑涉相同情節。被告乃於98年6月1日以台總局保字第0981011578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2),將該10份出口報單移請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核。嗣經該局以98年10月2日中關業二字第0981016405號函檢送第D0000000號稽核報告影本乙份(原處分卷2附件3)供被告查核,經查出口報單第DA/BE/97/Y032/6743、DA/BE/97/Y169/5316、DA/BE/97/Y311/5337、BC/97/X726/5058號(原處分卷1附件1編號1-3、6)等4份,其申報買方為WEI-CHUANU.S.A.INC.,與前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台中關稅局查獲虛報外銷品使用原料成分之第BC/97/X934/5293及DA/BE/97/Y579/5350號(原處分卷2附件1編號2、3)出口報單之買方相同。經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赴WEI-CHUANU.S.A.INC.(味全公司美國分公司)查證結果略以〔原處分卷2附件3稽核報告五、(二)、(10)及(15)〕:「該公司訂購冬粉是以『(煮)不斷』、『(煮)不爛』為訂貨標準,並未明定綠豆比例…冬粉要達『不斷』、『不爛』品質標準,其綠豆成份大約在20%-30%左右。該公司並不指定綠豆比例,因甚難化驗,因此只要品質、口感合乎消費者需求,價格可接受即可,並不會特別要求綠豆比例。…冬粉產品相當競爭,…依其經驗,100%綠豆冬粉,市面上絕無僅有,因價格勢必無法競爭。」且「味全公司提供之進口發票格式與貴局檢送之出口發票不相符,另PO#65159金額亦不符。
…」,縱原告堅稱其出口100%純綠豆製造粉絲均為100%綠豆製成,惟既經查獲虛報外銷品成分在案,業如前述,所稱即無法採據。至出口報單第DA/BC/97/W792/0604號及第DA/BC/97/W344/0605號(原處分卷1附件1編號4、5)等,據同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原處分卷2附件3稽核報告五、(二)、(11)(18)〕,進口商U.S.TRADING
CO.負責人T氏告以因大陸貨價較台灣貨低,為成本考量,其向珞林公司進口之冬粉係大陸產製(向台灣訂貨),出口港為廣東「鹽田」,是本2批出口貨物出口人涉有虛報出口情事。
㈡原告稱關稅總局明知高雄及台中關抽驗之檢驗方式不當,
未依國家標準去化驗乙節,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10月7日高普前字第0981016219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7)稱:
「…本案本局確曾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協助化驗,惟因該局回稱本案貨品業經加工,化驗其用料(綠豆)純度有一定的難度,該局尚無適當設備可資處理,本局乃另擇其他適當的權威機構辦理化驗。本案化驗項目為『綠豆粉絲綠豆純度之百分比』難度高與綠鉅田公司所稱之檢驗『綠豆浮化率及水分』不同…」,是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台中關稅局為究明系爭成品粉絲之規格是否為100%綠豆原料,已依規定送適當的權威機構辦理化驗,亦無不妥,原告稱應依綠豆浮化率及水分檢驗,洵有誤解。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1484號國家標準(原處分卷1附件8)係規範水分不得超過14%,溶水乾物量不得超過7.5%,雖可認定粉絲之綠豆含量超過90%以上,惟尚不足證明其為100%純綠豆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除經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及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外,得於成品出口後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退還之。」,關稅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由經濟部按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核定專案或通案原料核退標準;…」;「外銷品業經核定有原料核退標準者,廠商於貨品外銷後,得逕向經辦機關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各設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於98年3月30日及4月1日持憑退稅用出口報單副本計10份(報單號碼:第DA/BE/97/Y032/6743號、第DA/BE/97/Y169/5316號、第DA/BE/97/Y311/5337號、第DA/BC/97/W792/0604號、第DA/BC/97/W344/0605號、第BC/97/X726/5058號、第BC/97/V399/8116號、第BE/97/V691/2447號、第AW/BE/97/Y222/4999號、第AW/BC/97/W380/1711號,原處分卷1附件1)及有關文件,造具外銷品沖退稅捐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沖退外銷「100%純綠豆製造粉絲」之原料綠豆進口稅計381,635元。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其中6份出口報單貨物規格與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原料核退標準不符,乃以98年11月5日台總局保字第0981023858號函復,否准其申請退進口稅計339,41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原告申請外銷品沖退稅捐,被告因其中6份出口報單系爭貨物之貨物規格與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原料核退標準不符,否准其申請,核無不合:
原告主張本件未核准退稅之系爭貨物,其符合退稅之標準,應准退稅云云。按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工證化字第09302180710號通案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原處分卷1附件
6),其中規定成品粉絲之規格為100%綠豆原料製成,若屬非「100%綠豆原料製成者」,則不得申請退稅自明。經查,本件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台中關稅局分別於97年5月9日、23日及8月15日查獲原告報運出口純綠豆製造粉絲BEANTHREAD(100%綠豆)3批(報單號碼:BC/97/X857/5204、BC/97/X934/5293、DA/BE/97/Y579/5350)(原處分卷2附件1),涉有虛報出口貨物規格,溢沖退進口原料稅情事,並成立緝案在案;而本件10份出口報單申報之貨名與前揭緝案皆相同,且均在前述緝案查獲期間(97年5月至8月間)出口(原處分卷1附件1),疑涉相同情節。被告乃於98年
6月1日以台總局保字第0981011578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
2),將該10份出口報單移請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核。嗣經該局以98年10月2日中關業二字第0981016405號函檢送第D0000000號稽核報告影本乙份(原處分卷2附件3)供被告查核,經查出口報單第DA/BE/97/Y032/6743、DA/BE/97/Y169/5316、DA/BE/97/Y311/5337、BC/97/X726/5058號(原處分卷1附件1編號1-3、6)等
4份,其申報買方為WEI-CHUANU.S.A.INC.,與前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台中關稅局查獲虛報外銷品使用原料成分之第BC/97/X934/5293及DA/BE/97/Y579/5350號(原處分卷
2附件1編號2、3)出口報單之買方相同。經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赴WEI-CHUANU.S.A.INC.(味全公司美國分公司)查證結果略以〔原處分卷2附件3稽核報告五、(二)、(10)及(15)〕:「該公司訂購冬粉是以『(煮)不斷』、『(煮)不爛』為訂貨標準,並未明定綠豆比例…冬粉要達『不斷』、『不爛』品質標準,其綠豆成份大約在20%-30%左右。該公司並不指定綠豆比例,因甚難化驗,因此只要品質、口感合乎消費者需求,價格可接受即可,並不會特別要求綠豆比例。…冬粉產品相當競爭,…依其經驗,100%綠豆冬粉,市面上絕無僅有,因價格勢必無法競爭。」,且「味全公司提供之進口發票格式與貴局檢送之出口發票不相符,另PO#65159金額亦不符。…」,原告既經查獲虛報外銷品成分在案,已如前述,其所稱出口100%純綠豆製造粉絲均為100%綠豆製成云云,無法採據。至出口報單第DA/BC/97/W792/0604號及第DA/BC/97/W344/0605號(原處分卷1附件1編號4、5)等,據同辦事處商務組查證結果〔原處分卷2附件3稽核報告五、(二)、(11)(18)〕,進口商U.S.TRADINGCO.負責人T氏告以因大陸貨價較台灣貨低,為成本考量,其向珞林公司進口之冬粉係大陸產製(向台灣訂貨),出口港為廣東「鹽田」,是本2批出口貨物出口人即涉有虛報出口之情事,且無法證明其貨物係100%綠豆粉絲。原告復稱關稅總局明知高雄及台中關抽驗之檢驗方式不當,未依國家標準去化驗云云。惟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10月7日高普前字第0981016219號函(原處分卷1附件7)稱:「…本案本局確曾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協助化驗,惟因該局回稱本案貨品業經加工,化驗其用料(綠豆)純度有一定的難度,該局尚無適當設備可資處理,本局乃另擇其他適當的權威機構辦理化驗。本案化驗項目為『綠豆粉絲綠豆純度之百分比』難度高與綠鉅田公司所稱之檢驗『綠豆浮化率及水分』不同…」,是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台中關稅局為究明系爭成品粉絲之規格是否為100%綠豆原料,已依規定送適當的權威機構辦理化驗,原告所稱應依綠豆浮化率及水分檢驗云云,應有誤解。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1484號之國家標準(原處分卷1附件8),係規範水分不得超過14%,溶水乾物量不得超過7.5%,雖可認定粉絲之綠豆含量超過90%以上,惟縱符合其標準,尚不足證明系爭貨物為100%純綠豆粉絲。是以原告申請外銷品沖退稅捐,被告因上開6份出口報單系爭貨物之貨物規格與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原料核退標準(100%純綠豆製造粉絲)不符,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未核准退稅之系爭貨物符合退稅標準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核屬無據,不足為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許系爭貨物沖退進口稅之處分,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持憑退稅用出口報單副本計10份申請外銷品沖退稅捐,被告因其中6份出口報單系爭貨物之貨物規格與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原料核退標準不符,乃以98年11月
5日台總局保字第0981023858號函復,否准其申請退進口稅計339,413元(原處分卷1附件2,其中4份出口報單准予申退42,222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許系爭貨物沖退進口稅之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外銷品沖退稅捐,因其中6份出口報單系爭貨物之貨物規格與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原料核退標準不符,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許沖退進口稅339,413元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