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再字第3號上訴人 卜聿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郭燦原 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