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蓁鈺
關宇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
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
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
,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
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
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動用該卡借款竟未依約清償,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其中
本金部分十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
清償,爰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
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