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0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告其於民國93年間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
每會新台幣(下同)20000元,原連同會首為21會,嗣再加
入3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4會,採外標制,期間自93年10
月10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每月開標1次,約定應於開標日
後3日內給付會款,原告參加1會。詎該會標會至95年5月10
日後,被告竟宣告倒會,使得上開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亦無
法按時給付原告會款,而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共計400000元
(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共計20會,每會200
00元,合計400000元),及應得之標金利息43600元,然被
告及其他已得標之會員迄今均未清償予原告。爰主張本於合
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會款及標金利息共計4436
00元(已繳納會款400000元及標金利息43600元=443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實際上並未參加上開互助
會,該會(即互助會單上編號11乙○○)實際上係由訴外人
即原告之母親丙○○所參加,丙○○連同該會共計參加2會
;又系爭互助會應僅標至95年4月10日,共開標19次,而非
如原告所稱之20次,是被告前於被告之互助會簿上所註記繳
納20次,共計400000元,顯屬錯誤,爰以答辯狀送達原告時
,作為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另丙○○於95年4月10日以
標息2000元標得其中1會,其得標後,被告即匯款481400元
之得標金予丙○○,則丙○○就該會乃為得標之死會,其連
同標息尚應繳納每期22000元共5期之死會會款共計110000元
,爰以丙○○應繳納之上開死會會款與原告所積欠丙○○之
另1活會會款423600元相互抵銷後,被告應僅尚積欠丙○○
會款313600元(000000元-110000元=3136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為證,被告
對有召集上開互助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一)觀諸系爭互助會會單上編號10、11,係分別載明以「鄭主
任」(即原告之母親丙○○)、「乙○○」(即原告)之
名義各參加1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有具名參
加系爭互助會1會,則被告就所稱:該會互助會實際係由
原告之母親丙○○所參加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
證人丙○○到庭證稱:伊參加1會,是用鄭主任的名義參
加,伊沒有用伊女兒(指原告)的名義參加,會是伊女兒
自己的會,她也有參加一會,是伊邀伊女兒參加互助會,
被告也知道˙˙(問)你女兒名義的互助會是否你參加?
(答)不是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1會,此
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互助會
單上所載以原告名義參加之互助會,實際係由原告之母親
丙○○所參加,則其上開所稱,即不足採。
(二)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單上,以原告名義參加之互
助會,並載明自「93年10月10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共
繳納20次,共計40萬」等情,且由被告親自簽名並捺指印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記載可知,被告顯亦承認
上開活會係繳納會款至95年5月10日止,共計20次,金額
為400000元無訛,而被告嗣雖辯稱:該會應僅係繳納會款
19次,共計380000元,顯屬錯誤,爰以答辯狀送達原告時
,作為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其並無法提出確切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憑。再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可知,其抵銷之前提要件,必須係雙方當事人間
互負有債務,始得主張抵銷,否則即不得為之。查上開互
助會單上所載以原告名義參加之互助會,既為原告所參加
,已如上述,則就該活會得向被告請求之會款債權,乃屬
原告所有無誤,至被告之母親丙○○另所積欠上開死會應
繳納之會款與標息,顯非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則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互負債務之情事,是被告主張以丙○○所
積欠之上開死會會款債務,與對原告所負之該活會會款債
務加以抵銷,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依法亦核屬無據。綜
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三)另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
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
亦成立合會;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
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
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因會首破產、逃
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
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
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
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
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
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
5、第709條之7第1、2項、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會首之被告自95年5月10日後即宣告
倒會致上開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已如上述,原告即未得標
之會員於本件請求時,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之會款,顯已
逾2期會款之總額。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民法第709條之9
第2項規定之會首合會會款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會款及標息共計44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8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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