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