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代表人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二三四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兩年後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始經台灣省政府函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其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再訴願云云,惟台灣省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府訴一字第○九一○○一四五二三號移文函業已說明台灣省政府並未接獲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所提再訴願案,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九二)院百審六股九一簡八二七字第○三三三五號函命原告提出送達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再訴願書之郵寄憑證或台灣省政府收件證明等,原告亦未能提出,顯見上開台灣省政府移文函所載為實,原告應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再訴願,自應以上開移文函到達本院之日,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日。
三、另再依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再訴願書所載,除寄送台灣省政府外,並將副本寄予訴願機關台北縣政府,但查台北縣政府之訴願卷,亦無原告寄送所謂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再訴願書(訴願卷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再訴願書係原告附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申請函之附件)原告於事隔兩年再以再訴願續書(一)狀主張於法定期間內曾為再訴願之申請,但未附任何曾於法定期間內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再訴願書之證明,原告徒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再訴願狀為證,尚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