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9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余政憲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一八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記載當事人與代表人姓名及應為之聲明,並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貳、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並未載明被告與其代表人之姓名及應為之聲明等事項,前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一一八之二號),因無法送達於原告本人或得代為收受者而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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