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忠桂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96號、105年度偵字第2572、4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忠桂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羅忠桂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2月25日起執行羈押,復自105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5年7月24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參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同案被告 李建澤戴明增 等人之陳述、被害人等之指述、告訴人等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及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明增、李建澤、 馬肇宗 等人共組竊車集團,渠等分工細密且竊盜手法專業,被告於短期間內即犯下被訴之12次加重竊盜、1次普通竊盜犯行(另被訴涉犯幫助竊盜、幫助加重竊盜罪嫌),且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覓得銷贓管道甚為容易,被告復自陳係因積欠債務而犯案,再被告前已有多次贓物、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堪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自偵查起迄今羈押之期間已達8月餘之久,此一期間羈押之強制處分,對於被告具有反覆實施竊盜之同一犯罪之虞應非全無警惕及改善之效,且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是本院認被告雖非無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竊盜之犯罪情節,准予被告取具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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