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義選任辯護人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廖忠義係受雇於臺灣菸酒有限公司(下稱菸酒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平時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至客戶指定之處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
7月11日下午1、2時許,在菸酒公司沙鹿區駐點內與同事飲酒(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於該日下午4時許,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4時1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村路○000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駕車,且應與他車保持適當間距,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詎不良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飲酒後貿然駕駛前述大貨車未經減速即行經前述屬彎道之路段,適有由告訴人 陳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其子黃○德(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與他車保持適當間距,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竟亦疏未注意,行經屬彎道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並低頭檢視機車儀表板燈光,而依前述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雙方前述駕駛疏失,致被告廖忠義及告訴人陳淑惠2人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被告廖忠義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左側車身下方鐵鉤,勾住黃○德左腳膝蓋,並致令告訴人陳淑惠騎乘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致使黃○德因此受有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併四頭肌開放性斷裂等傷害(告訴人陳淑惠則未受傷)。被告廖忠義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由路人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 柯志清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並經測試被告廖忠義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8毫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廖忠義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淑惠告訴被告廖忠義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廖忠義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淑惠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5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廖忠義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上開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