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告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告 林仲仁
林仲義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男 被告 林仲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千四百一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方案三」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四百八十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四百八十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益男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四百八十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仲仁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四百八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仲義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四百八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仲舜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仲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15.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等情,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㈠林益男、林仲仁、林仲義(合稱林益男等3人):同意分割,並請求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民國107年11月19日北投土字第1077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三」所示方法(下稱方案三)原物分割,由原告、林益男、林仲仁、林仲義、林仲舜依序分得如該方案編號A、B、C、D、E部分土地等語。㈡林仲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陳稱:同意分割,希望按兩造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被告分得土地相連即可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2,415.6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各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陽明山國家公園道路特別景觀區及第
三種一般管制區,其上無地上物或建物,現由被告作為種花、種菜使用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卷第25、33頁),並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用地(分區、農地、濕地)證明申請及查詢系統資料(見調解卷第12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可憑,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7、62頁)。參以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13條第4點、第14條、第15條規定,特別景觀區土地得維持原有之農業相關使用,且除因資源保育需要、公共工程及就現存合法建築物進行原地拆除後之新建、修建、改建外,禁止新建任何建築物、道路、橋樑或其他工程設施,與改變原有地貌之行為,可知系爭土地因無既存合法建築物存在,私人無法基於經濟利用之目的申請新建建築物,亦不得為大規模開發致改變原有地貌之行為,僅得繼續維持原有規模作為農業使用,不因本件分割結果而有差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經濟價值之情形。再者,系爭土地面積達2,415.63平方公尺,共有人僅有5人,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每一共有人仍可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並無不利於經濟利用之情形,足見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原物分割。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云云,並不可採。⒉準此,如依方案三所示方法,將系爭土地如方案三編號A部
分面積483.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83.13平方公尺分歸林益男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83.13平方公尺分歸林仲仁取得;編號D部分483.12平方公尺分歸林仲義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83.12平方公尺分歸林仲舜取得,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形狀大致方正、地界完整,各共有人皆可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亦與渠等應有部分比例相合。且參酌原告陳稱:倘採方案三,請將該方案編號A部分分由伊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林益男等3人陳以:請依序將方案三編號B、C、D、E部分分由林益男、林仲仁、林仲義、林仲舜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林仲舜陳謂:被告分得土地相連即可,將何位置分予伊均無區別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為兄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19至22頁),其等受分配之土地允宜相鄰,以利日後協商統合使用,俾維情感之聯繫等情,可認上開分配方式亦與兩造之意願無違,且可使被告分得相鄰土地,有利其等共同利用及情感維繫。再者,系爭土地鄰近臺北市○○區○○路,雖未直接與之相連,惟如方案三編號A部分土地得經由位於北側之小路通過他人土地通達東昇路乙節,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62至63頁);而如方案三編號B、C、D、E部分土地亦得經由坐落同小段210地號土地之水溝通達東昇路乙節,復經林益男等3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58、63頁),可見各共有人仍有進出之通路。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方案三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如方案三編號A、B、C、D、E部分依序分歸原告、林益男、林仲仁、林仲義、林仲舜取得為適當。另系爭土地依方案三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面積幾近全同,且均未直接臨路,價值當無差異,原告與林益男等3人復皆陳以:就面積差異部分不要求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兩造相互間應無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如依方案三分割,每人分得部分變得
很小,不利經濟利用,故應依附圖「方案二」所示方法(下稱方案二),由被告各分配系爭土地之4分之1,並補償土地價值予伊云云。然本件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既無困難,本已無僅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之理據。且如依方案三分割系爭土地,每一共有人仍得分配相當面積之土地,繼續維持原有規模作為農業使用,亦無不利經濟利用之情形。再佐以林益男等3人陳稱:伊等無經濟能力買回原告之應有部分,且土地大小對伊等在該處務農沒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猶見倘捨原已可行之方案三,遽採方案二為分割方法,將徒致被告負擔債務,反難謂公允,自不能認方案二為可採。是原告前揭主張,容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應按方案三分割,由原告、林益男、林仲仁、林仲義、林仲舜依序分得如方案三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將系爭土地原物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黃文程│1/5│├─────┼───────┤│林益男│1/5│├─────┼───────┤│林仲仁│1/5│├─────┼───────┤│林仲義│1/5│├─────┼───────┤│林仲舜│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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