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松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前配偶 蕭兆婷 (2人已於民國
106年1月7日離婚)育有一子吳○仁(000年00月生),與吳○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先前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嗣蕭兆婷於105年11月底與甲○○分居,而將吳○仁攜回其母 蕭羽 庭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同住,且因蕭兆婷於105年12月17日至高雄工作迄10
5年12月20日仍未返家,而 蕭羽庭 需外出工作,蕭羽庭遂於
105年12月20日9時許將吳○仁交予被告攜回新北市淡水區上址住處照顧。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毆打僅出生2個多月之吳○仁頭部,致吳○仁受有左下頷瘀傷、下頷中線瘀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嗣甲○○於105年12月21日9時許,將吳○仁送返蕭羽庭居所,蕭羽庭發現吳○仁有大哭、驚嚇及抽搐反應,且於105年12月22日發生發燒及手指、腳趾及眉毛有抽搐及不正常抖動、嗜睡及活動力下降,而將吳○仁送往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醫院於105年12月23日通報新北市政府,經新北市政府具狀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吳○仁之母蕭兆婷之證述;㈢證人即吳○仁之外婆蕭羽庭之證述;㈣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醫師 曾偉杰 之證述;㈤告訴人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22日刑事告訴狀附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獨立告訴報告、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醫療影像光碟;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傷勢鑑定報告;㈦證人蕭羽庭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被害人照片、證人蕭兆婷提出之被害人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9時至105年12月21日上午9時有獨自照顧被害人吳○仁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的前配偶蕭兆婷於其子吳○仁出生一個月後即獨自將吳○仁帶回娘家,自此吳○仁即由蕭兆婷及蕭兆婷之母蕭羽庭共同照顧,105年12月17日起蕭兆婷即離家未歸,蕭羽庭因105年12月20日須上班,無法照顧吳○仁,即要求伊將吳○仁帶回汐止住處照顧,伊於20日早上9時許自蕭羽庭處接走吳○仁時,吳○仁並無異樣,返家後就照常餵吳○仁喝奶、換尿布,但吳○仁仍然容易哭鬧、睡不安穩,隔天伊就將吳○仁帶回給蕭羽庭照顧,當時吳○仁睡著了,也沒什麼異樣,伊在照顧期間並無毆打吳○仁,也沒有劇烈搖晃吳○仁或抓吳○仁去撞擊其他物體,伊不清楚為何吳○仁身上會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勢等語。
五、經查,本案被告為被害人吳○仁之生父,被害人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後原係由被告及被害人之母即被告當時配偶蕭兆婷共同撫養,然俟被害人足月後,蕭兆婷即攜同被害人搬遷至娘家即蕭兆婷之母蕭羽庭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居住,因被告未隨同搬遷,故蕭兆婷未能照顧之時,便由蕭羽庭負責照顧被害人;105年12月17日上午起,蕭兆婷因故外出後,直至105年12月19日晚間仍未返家,蕭羽庭因20日晚間需上班,又聯繫不上蕭兆婷,遂以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接手照顧被害人,被告當時適值保全晚班,遂於隔日(20日)上午下班後方前往蕭羽庭居所,於上午
9時至10時許將被害人帶回自己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照顧,惟因被告認為被害人於該處睡不安穩、啼哭時難以安撫,遂於隔日(21日)上午9時許蕭羽庭返家後即將被害人交由蕭羽庭照顧等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788號卷【下稱他卷】第34頁),核與證人蕭羽庭(他卷第44至45、62至64頁)及證人蕭兆婷(他卷第38、65頁)之證述相符,是被害人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
9、10時許至105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確由被告獨自照顧等節,堪可認定。
六、105年12月22日即被告將被害人送回蕭羽庭居所隔日,被害人因有發燒、抽筋等症狀,由蕭羽庭帶往汐止國泰醫院門診就醫,經住院檢查結果,發現被害人之左側視網膜出血,左下頷、下頷中線亦各有2*1公分、0.5*0.5公分之瘀傷,另腦部影像學檢查結果亦顯示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有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2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泰綜合醫院106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至13頁),及汐止國泰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吳○仁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而檢察官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依被害人就診時拍攝之醫療影像鑑定被害人傷勢結果,鑑定內容則為:「傷勢內容:一、105/12/22與105/12/27腦部影像學檢查:㈠雙側後顱窩與左側頂部硬腦膜下出血,發生時間為自105/12/22電腦斷層影像檢查時點往前推算三天之內;㈡後枕部急性頭皮血腫,偏左側;㈢雙側硬腦膜下積液,為自105/12/27起算,一個月以前所發生之硬腦膜下出血。二、軀幹四肢骨頭X光(105/12/22):無明顯形變或骨折。三、視網膜出血: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眼科醫師記載,眼底有新發生之視網膜出血,與較舊之纖維化情形」、「傷勢成因:頭部影像學檢查顯示有新舊雜陳之硬腦膜下出血,且至少為二次以上之受傷機轉。較新近發生之傷勢,依顱內出血與頭皮血腫位置判斷,為枕部略偏左側處大力撞擊至堅實平面,造成嚴重之雙側後顱窩出血;左側頂部,為腦部受到加速、減速的機轉所造成之『受力對側』硬腦膜下出血;此病患尚合併新發生之視網膜出血,亦為頭部受到劇烈之加速、減速的機轉所致傷勢。綜合上述,此病患傷勢符合虐性頭部創傷(abusiveheadtrauma)中,病患頭部被大力推向並撞擊至堅實平面所造成之綜合傷勢。依前開敘述,此病患有新、舊雜陳之顱內出血,且符合虐性頭部創傷之表現,應高度懷疑為兒童不當對待所致」等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07年4月27日傷勢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
七、被害人所受傷害雖經鑑定屬「虐性創傷」,然該傷勢是否可認定係被告行為所導致,尚須依卷內證據加以審究釐清,經查:
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所受雙側後顱窩與左側頂部硬腦膜下出血
等傷勢,經鑑定乃於105年12月22日電腦斷層影像檢查時點往前推算3天之內所發生,有上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07年4月27日傷勢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25頁),而被害人係於105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1分至24分間為腦部影像檢查,則有被害人病歷資料卷所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電腦斷層掃描醫療影像報告及偵卷後附數位醫療影像光碟所附掃描圖檔顯示之掃描時間可資為憑,據此,應可推斷被害人係於105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之期間受傷,然被告除於該段期間之105年12月20日上午9、10時許至同年月21日上午9時許有應蕭羽庭要求接手照顧被害人外,其餘時間均未與被害人有所接觸,則是否得遽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必然係發生於被告照顧期間,已非無疑義。
㈡再者,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教中心衛教資料及醫事人
員工作手冊中所載,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可能之受虐型態即嬰兒搖晃症候群常見之臨床表徵包含:嗜睡、劇烈嘔吐、抽慉、沒理由的煩躁不安、無法控制的哭泣、無法被安撫、拒絕進食、呼吸暫停、沒有反應、失去意識,臉上或是頭皮可能有瘀/挫傷、或有熊貓眼、耳後瘀血或腦脊髓液鼻漏等型態(他卷第14頁,偵卷第27頁),惟依證人蕭羽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伊接回吳○仁時,發現吳○仁體溫好像比較高,睡得不安穩,疑似有受驚嚇的感覺,因為會顫抖,所以伊在21日下午有帶吳○仁去診所,但醫生說吳○仁僅是體溫偏高,未達發燒程度。22日伊發現吳○仁沒胃口,睡覺一樣會顫抖,伊以為是受到驚嚇,就帶吳○仁到宮廟收驚,但廟方人員說吳○仁好像沒什麼活力,就叫伊把吳○仁送醫院,伊才帶吳○仁到汐止國泰醫院就診」、「伊本來感覺吳○仁是受驚,後來伊送去診所,醫生說吳○仁的喉嚨紅紅的,叫伊注意吳○仁活動力並開藥,後來到隔天凌晨,吳○仁就不喝奶了,因為吳○仁有發燒,伊有餵吳○仁退燒藥,之後幫吳○仁洗澡後就帶吳○仁去睡覺,吳○仁本來就很會睡,是後來時間到了,吳○仁不喝奶,又有抽慉的情形,伊才帶吳○仁去看醫生」、「伊從被告處接回吳○仁後有幫他清洗身體,但沒有發現明顯新傷或舊傷,只有在22日要送醫前,才發現左臉頰靠下巴處有1元硬幣大小之黑點,當時伊不知道是否為瘀青」、「(甲○○把吳○仁交還給你時,吳○仁外觀有無異狀?)帶回來時吳○仁在睡覺,醒了之後大哭,伊以前沒聽吳○仁這樣哭過,是伊不停安撫,吳○仁才停下來」等語(他卷第45、63頁),可知被害人自被告處返回證人蕭羽庭居所當日,僅有微微發燒、顫抖及容易啼哭之情形,除此之外並無上揭嬰兒搖晃症候群之臨床症狀,係至被害人離開被告後之隔日(22日)才開始出現食慾不振、嗜睡、臉部瘀傷等情形,被害人出現嬰兒搖晃症候群不適症狀之時間,與被告照顧期間並未密接,在無其他證據支持的情況下,實難遽以推斷被害人之傷勢係為被告所造成。證人蕭羽庭雖證稱「(甲○○把吳○仁交還給你時,吳○仁外觀有無異狀?)帶回來時吳○仁在睡覺,醒了之後大哭,伊以前沒聽吳○仁這樣哭過,是伊不停安撫,吳○仁才停下來」(他卷第45、63頁),似與前揭所載「無法控制的哭泣」、「無法被安撫」等臨床症狀相類,惟初生嬰兒是否能因安撫而停止啼哭,本因照顧者之與嬰兒之親近程度、照顧者之經驗、嬰兒年齡、嬰兒對於周遭環境是否感到熟悉、安全等因素而異,本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年僅2月,又方經歷照顧者及居住環境之異動,其所以啼哭不止之原因究竟是因受虐所受之傷勢導致或係因環境變化、欠缺安全感所導致,實難一概而論,況被害人在被告自證人蕭羽庭處接手照顧之時即有「睡不太好、睡睡醒醒一直哭」等難以安撫的情形,亦有被告與證人蕭羽庭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為證(他卷第70頁),是自難僅依證人蕭羽庭上開所言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蕭兆婷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吳○仁住院期間有傳
吳○仁在其照顧期間的照片給伊,伊覺得從被告傳給伊的照片就可看出當時吳○仁的眼睛及臉部特別的腫等語(他卷第66頁),並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當時傳送之照片做為證據(他卷第77至78頁),檢察官亦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情事,惟經本院比對上開照片與證人蕭兆婷提出之被害人其他時期照片結果(他卷第71至76頁),並未見被害人臉部或下巴處有何明顯浮腫或瘀青等遭人毆打或撞擊之痕跡,且上開照片乃被告提出用以澄清自己並無加害被害人之證明,衡情當不會傳送對己不利之照片,是證人蕭兆婷所述可於被告傳送之照片中看出被害人傷勢等語,實難採信;況縱認上開照片可隱約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難以斷定乃被告所為,自難以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雖經鑑定受有虐性創傷,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