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105年5月19日起遭公路監理機關以「原處吊銷」而逕行吊銷,且迄今尚未重新考領,竟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所為實無足取,復參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已係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並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 劉于誠 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74號被告鄭惠如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2
樓居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11時許起至107年10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之1住家內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關廟區保東路與保東二街口附近,不慎撞擊劉于誠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9日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於105年5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甚為漠視之輕率態度,且已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故請就被告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許嘉龍
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