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勝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先後2次對行動不便之同一被害人下手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經被害人表示撤回告訴之意,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失竊物品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家庭手工工作,及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犯罪時間之先後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